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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甲,男,×年×月×日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邓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村支部书记,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醴陵市民政局2010年5月24日开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并没有癫痫病,原告是听信了他人的谣言,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湖南师大附属湘东医院体检中心健康体检表,拟证实被告身体健康。

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癫痫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18日原告家人听说被告患有癫痫病,原告遂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听信他人传言被告患有癫痫病,导致夫妻产生裂痕。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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