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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

原告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某。

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醴陵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行政副院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某。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某兰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何向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在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出生后转入儿科放某温箱进行治疗。同月19日上午经被告检查原告患有硬肿症,下午原告出现烦躁不安、四肢抽搐并伴有溢奶症状,原告亲属多次向值班医生反映原告的上述症状,但当班医生未采取相应检查治疗措施。20日原告突然发出尖叫并开始吐血,经医生诊断原告颅内出血,后经院方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经株洲市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和株洲市一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损伤综合症。原告在治疗期间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同时还急需手术治疗,院方的失误造成原告极大的伤害,也带给家属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付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易某乙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易某甲的病历,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及被告对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3、儿童保健手册,拟证实原告脑损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4、株洲市一医院二份CT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系脑损伤综合症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82张,拟证实原告花费治疗费用x.7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51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张,拟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003元的事实;8、餐饮费发票1张,拟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餐饮费905元的事实。

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系早产儿,在出生后转为本院儿科治疗。2007年12月19日经诊断为新生儿硬肿症,并予以积极治疗。同月20日,原告出现呕吐并带少量血丝,无脑性尖叫等症状,经组织专科医师检查会诊诊断,并予以了止血、降某、补充白蛋白等积极治疗措施。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治疗情况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2009年9月4日和2010年3月24日,株洲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分别作了鉴定,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其医疗服务行为并无任何违约或不当,原告的病症系早产儿出生体重低等所致,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之间无任何的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资料原件(住院号x)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医疗原则,没有任何不当或过错;原告目前的脑损伤综合症系早产低出生体重儿、宫内感染、出生后轻度窒息、高胆红素血症等自身疾病的不良转归,与被告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不能证实原告的病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泗汾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中病历无异议,对两份鉴定书的异议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本院认为,原告现患脑损伤综合症并予以治疗是事实,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原告因往返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交通费510元也符合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额外支出,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凌晨1:52分在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出生,因系早产儿随即转入该院儿科进行治疗。2007年12月19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硬肿症,下午原告出现烦躁不安、四肢抽搐并伴有溢奶症状,原告亲属多次向值班医生反映原告的上述症状,但当班医生未采取相应检查治疗措施。同月20日,原告突然发出尖叫并开始吐血,经医院组织专科工程师检查、会诊,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硬肿症”,不排除“新生儿脑瘫”可能,并予以了止血、降某等积极治疗措施。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已有所好转的情况下,经原告的爷爷签字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尚未完全康复,继续在株洲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x.7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9月4日和2010年3月24日,原告家属分别向株洲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申请鉴定,结果均为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2010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易某甲在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出生并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的事实存在。依民法原理,被告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举的两份鉴定书和病历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失。两份鉴定结论只认为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并未否认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由于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在不能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推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治疗费x.7元、事故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513元、原告的营养费5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易某甲的损失x.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6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午平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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