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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系上海豪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织里分厂负责人,在经营该厂期间,其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熊猫牌电线。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雇佣他人将假冒熊猫牌电线1683卷,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00余元,运至本市松江区X路、易富路口处,将其中430卷2.5mm假冒熊猫电线销售给罗某(另案处理)。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假冒熊猫牌电线共计89卷,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王某、张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材料;营业执照;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顾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顾某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X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顾某凯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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