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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宁陵县X乡X村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纪某用匕首将李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纪某的家人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乙各种损失x元,李某乙对纪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纪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纪某属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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