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张某乙丈夫。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陈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国汽车公司)、马某、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6时许,在310国道渑池县南窑道班门口处,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乙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另查,被告马某驾驶的汽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爱国汽车公司,并投入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爱国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郭某,他是该车的购买人、实际占有人、营运受益人,我公司只是在挂靠期间每月收取无形资产占用费300元,按照最高院(2001)民一他X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郭某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按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郭某、马某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投保时已告知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城关南窑道班门口处,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安奇尔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骨盆骨折,颅脑损伤并头面部外伤。后于2011年4月12日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原告张某乙的安奇尔电动车被撞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需维修费用19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现已解除扣押。
另查明,被告马某系被告郭某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郭某。该车挂靠于安阳市爱国汽车公司,该公司逐月收取郭某无形资产占用费300元。被告郭某于2010年10月22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分别向人寿保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保险额均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挂车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升,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白,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民户口。张某乙婚生次女陈某戊,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陈某戊元,生于X年X月X日,从2008年来,全家租房居住渑池县X村至今。张某乙兄妹三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的雇佣司机马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损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某系郭某的雇佣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国汽车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未参与经营和受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该车应加强安全教育管理。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市支公司作该车保险人,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主、挂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已垫付的x元,可抵顶赔偿款。经审理后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4元;误某592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900元;扶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维修费1990元,共计x.92元,未超出人寿保险濮阳市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郭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评估费9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