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英。
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王某红为无某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某事行为能力公民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矿山厂职工。现住焦作市X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是王某、张素英的女儿。申请人诉称王某红因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高血压三级、冠某、糖尿病等疾病,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某,现已卧床不起,不能说话,双目失明,无某维能力,痴呆。2011年6月,经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丈夫离婚,现由王某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故申请本院确认王某红无某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根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红的鉴定,王某红呼唤无某答、无某、无某知、无某言、不能执行指令、查体不合作,右上肢、双下肢肌张力高、各关节功能僵直、功能丧失、四肢肌肉萎缩明显、皮肤干燥,无某别能力、无某活自理能力。鉴定意见为:目前情况行为能力完全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某红为无某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张素英为王某红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