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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谢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女,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谢某涉嫌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月1日15时许,田XX(已起诉)与田XX因琐事发生争执,田XX持木制门框砸中田XX的头部,田XX受伤倒地,田XX逃离现场。田XX于1月8日逃到广东省中山市X村其妹田某、妹夫梁XX家中,被告人田某随后得知田XX涉案在逃,为田XX提供住处,帮助田XX在当地肉联厂联系工作。因田XX外逃时未携带身份证,不便在外打工、生活,田XX给在南阳家中的妻子谢某打电话,要求谢某将田XX的身份证送到广东,被告人谢某携带田XX的身份证及数百元现金乘车于1月12日到达田某家中,与田XX共同打工、生活。期间,田某多次与在南阳的母亲李某电话联系询问田XX的伤情并告知田XX。2月5日,田XX在河南油田某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月6日,李某将田XX死亡的情况通知田某,田某将该情况通知田XX、谢某、梁XX。田某、梁XX于2月10日乘车回南阳探亲,临走时田某交给田x元现金,劝田XX回南阳自首。田XX、谢某于2月17日回到南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谢某明知田XX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15时许,田XX(已起诉)与田XX因琐事发生争执,田XX持木制门框砸中田XX的头部,田XX受伤倒地,田XX逃离现场。田XX于1月8日逃到广东省中山市X村其妹田某、妹夫梁XX家中,被告人田某随后得知田XX涉案在逃,为田XX提供住处,帮助田XX在当地肉联厂联系工作。因田XX外逃时未携带身份证,不便在外打工、生活,田XX给在南阳家中的妻子谢某打电话,要求谢某将田XX的身份证送到广东,被告人谢某携带田XX的身份证及数百元现金乘车于1月12日到达田某家中,与田XX共同打工、生活。期间,田某多次与在南阳的母亲李某电话联系询问田XX的伤情并告知田XX。2月5日,田XX在河南油田某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月6日,李某将田XX死亡的情况通知田某,田某将该情况通知田XX、谢某、梁XX。田某、梁XX于2月10日乘车回南阳探亲,临走时田某交给田x元现金,劝田XX回南阳自首。田XX、谢某于2月17日回到南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谢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梁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谢某明知田XX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并能够在窝藏后期劝说田XX投案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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