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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4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罗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村X组路段,撞倒由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伍X华,致伍X华受伤,伍X华经过四个多月的抢救后,因脑部重度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罗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村X组路段,撞倒由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伍X华,致伍X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拦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与吴某乙联系后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随后吴某乙与伤者家属随同交警到现某见证现某勘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肇事经过。伍X华经过四个多月的抢救后,因脑部重度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乙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X艺2011年4月19日证言:那天下午大概1点多,我和我侄媳妇包X一起在皮寨路X路东边沿等车,见到本村X组的姓伍的一个女的从路X路边。那个女的来了后还和我说了几句话。之后我又继续和我侄媳妇说话。我和我侄媳妇正说话时听到“哐当”一声,就见到由南往北来的一辆小车将那个女的撞倒在路上,小车开到路中心线以西,人被撞倒在路中间。出事之后我赶紧喊人。开车的司机和围观的人一起将伤者弄到另一辆面包车上送到了医院。我没注意小车如何撞上那个女的。

2、被告人吴某乙2011年4月9日供述:今天下午大概1点2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吉利轿车,载着我的父亲吴X周、妻子李X印、弟媳妇林X、侄女吴X港,沿莽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现某路段,见路右(路东)有三个女的站在路边说话。我车行驶到与路边三个妇女并行时,其中一个女的突然由路X路西跑,我见状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我车的右前侧还是撞到了横穿公路的妇女,致其被撞倒受伤。出事故后,我立即停车,下车打了“110”报案,打“120”救人。后来我和围观的人一起拦了一辆面包车,我随车一快到了医院。发生事故时,我车是骑着路中心线行驶。我有C1驾驶证。肇事车是我自己的,我为该车买了交强险。

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伍X华系脑外伤后,经过四个多月的医院治疗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5、被告人吴某乙C1D驾驶证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吴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伍X华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2011年4月9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以交通事故立案,同年8月19日以刑事案件立案。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吴某乙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4月9日13时20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与报警人吴某乙联系,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见到送伤者救治的肇事司机吴某乙,吴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伤者伍X华经治疗四个多月后死亡。罗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9日对被告人吴某乙立案,同年8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9、被告人吴某乙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0、被害人伍X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1、被害人伍X华的诊断证明书在卷。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及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乙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乙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吴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保护现某,并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并自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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