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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培荣、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XX等人(另案处理)在南阳寨车站货场6股道停留的x货车上盗出赖氨酸盐(饲料级)168袋,每袋25千克,共重4200千克,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李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收条、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货运单、列车编组表、销售发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闫XX、李XX的证言均证实张XX纠集参与该相关犯罪,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3)本案未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已预交二万,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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