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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某告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某告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9日21时许,王某戊锋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登封市文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64M路段,将在道路南侧步行的原告赵某撞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法定程某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王某戊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X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多处受伤的事实;第X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5天;第X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第X组是陪护某员刘某甲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67元;第X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X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第X组是大金店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证人崔素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一个女儿刘某淋;第X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6、8、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脑挫伤与精神病是同一种病,大金店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扶养人应提供户口本;刘某甲的工资不能支持;鉴定书与病历显示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丙、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21时许,王某戊锋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登封市文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64M路段,将在道路南侧步行的原告赵某撞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误某83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3.8元/天×190天)、护某5694元(43.8元/天×65天×2人)、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3.4元(3682.21元/年×13年÷2×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53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43.8元);原告赵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赵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刘某淋(5岁);王某戊锋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王某丙系肇事车辆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赔偿;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戊锋驾驶车辆将原告赵某撞伤,因肇事车辆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6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8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67元和鉴定费600元,共计x.67元,因王某戊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雇主王某丙赔偿,扣除王某丙已垫付的3500元,王某丙应再支付原告x.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x元,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费用共计x.86元;

二、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6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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