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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

被告彭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婚后双方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脾气不好,而且没有事业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在2011年10月2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离婚,后由于他自身的原因于1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被告与原告结婚是男到女家落户,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后,一直任劳任怨,为家庭劳心劳力。被告2011年10月2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与原告离婚,是迫于无奈,只是一时之气。后来经过亲友及人民法院做工作,被告撤回了起诉。且原告所称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原有房屋及土地在2005年被征收,又于2007年建造了441.8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略)。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做好原告的工作,放弃离婚的想法,与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彭某于2001年3月份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9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以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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