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甲。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阮某乙。
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阮某甲系被告宁乡X村X组村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4年原告阮某甲结婚,但原告阮某甲户口没迁出。2011年上半年,被告宁乡X村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3235.11元,但被告宁乡X村X组没有分配给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3235.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可以民主议定分配方案,依我组方案原告不能分配,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系被告宁乡X村X组村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4年原告阮某甲与桃源县X村民文强结婚,但原告阮某甲户口未迁出,2009年2月阮某甲与文强离婚。2011年上半年,因建设金洲西线公路征收了被告宁乡X村X组部分土地,被告组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46万余元,之后被告组按“离异户不分”的方法分配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成员人平分得15508.1元。被告宁乡X村X组以“离异户不分”为由,没有分给原告人平分得的15508.1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23235.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甲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阮某甲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同等分得征地款15508.1元。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其超出被告组村民人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508.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阮某甲征地补偿款1550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80.5元,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100元,原告阮某甲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