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亲属,为以上四原告全权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丽,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该公司法律顾某。(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副主任。(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顾某某、徐某甲、龚某某与被告徐某乙、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军、陈林清,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丽、韩建平、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31日16时,被告徐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到沪陕高速入口右转弯与由南向北龚某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碾压,致龚某梁当场死亡。被告徐某乙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拒不投案自首,接受处理,更谈不上赔偿相关事宜,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按提供赔偿清单判赔。
被告徐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①原告诉某事实不清,车辆只是个嫌疑车辆,鉴定结论并不是wO全。②诉某中2009.10.30发生的事故,而我们接到的是2009.10.31日,与交通文书不一致。③徐某乙逃逸不属实,本身买保险很足,对该案有疑问,请求诉某数额过高。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①被告徐某乙的答辩意见,我方同意,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没有查清,相关的材料组成不足,单凭鉴定不足认定。②诉某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没有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龚某梁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顾某某系养父子关系,与原告徐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龚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31日16时40分,被告徐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到沪陕高速入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龚某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碾压,致龚某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乙驾车逃逸,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附着物元素对比检测报告等依据证明,该事故是由徐某乙所驾车豫x号货车造成。故原告等人请求被告徐某乙、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同时要求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按投保种类理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被告徐某乙以及事故车辆只是个嫌疑车辆,鉴定结论并不是wO全面客观,请求数额过高,诉某中的发生时间与交通结论文书不一致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主张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则主张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没有查清,相关的材料组成不足,如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三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豫x号中型货车所有权人是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被告徐某乙运输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作为车主和肇事司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乙驾车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又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徐某乙和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而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以被告徐某乙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理由成立。但应承担限额强制险的赔付。死者龚某梁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居住在城市,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工作,又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依据豫高法发(2006)X号文:“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其它人员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消费收入和支出计算。故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计款x元。2、丧葬费(2009年度计算标准六个月)x元。3、被抚养人龚某某(死者儿子)X年X月X日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抚养费17年,17年×3044元/年=x元,2人分担计款x元;王某某(死者母亲61岁)应承担赔偿扶养费19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款x元,(两个子女分担)计款x元;顾某某(死者养父55岁)承担扶养费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款x元,(两个子女分担)计款x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人×3044元/年×20年=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鉴于被告方均在南阳市,可支持2000元。5、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10万元过高,鉴于原告等人老年丧子、青年丧父,为人生之在恸,可支持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顾某某、徐某甲、龚某某(亲属龚某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抚)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人保险金x元(从以上赔偿总款中扣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85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被告徐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