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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范某认识并定婚,2006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XX,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为生活琐事不断生气、打架。2009年3月我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到女儿年幼我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范某认识并定婚,2006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XX,现随原告温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3月原告温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09年8月被告范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调查赵X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2009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于同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2009年8月被告范某外出至,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娟由原告温XX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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