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成年,信阳市107国道巡警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以信阳市公安局集资羊山新区家属楼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被告不理不睬,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x元(壹万元整)”,署名徐某某。此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借得原告款项后本应及时归还,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予以偿还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