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xx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技术开发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号。

原审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组。

上诉人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周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xx公司(买受人)与xx公司的前名称湖南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xx公司JV65-7挖掘机一台,单价x元,机号(略),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款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xx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出卖人预付款x元,其中定金x元"台,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货并解除合同,余款x元,从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分15个月均付清,每月均付x元。2010年1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xx公司JV65-7挖掘机两台,单价x元,机号(略)、(略),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款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xx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出卖人预付款x元,其中定金x元"台,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货并解除合同,余款x元,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分15个月付清,每月均付x元,该两份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均作如下特别约定:如买受人xx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出卖人xx公司有权要求买受人xx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之后,xx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但xx公司仅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xx公司追索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所欠xx公司货款x元,周xx、郭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上汽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代替周xx给付xx公司挖掘机款x元。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xx变更为唐x。

原审法院认为:一、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变更前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xx公司在审理中变更为xx公司后,xx公司前身xx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xx公司承继,xx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xx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xx公司仍然有效。二、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xx公司、xx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xx公司所欠xx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该两份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扣除xx公司认可xx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上汽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代替周xx给付xx公司挖掘机款x元外,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x元未付,xx公司以3份银行进帐单主张另行给付了xx公司x元,因xx公司不能提供该货款x元不包含在xx公司认可xx公司已给付的货款x元中,同时,xx公司亦无法提供已给付xx公司x元的证据(x元+x元=x元),故对于xx公司主张已给付xx公司货款x元(x元+x元+x元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可xx公司已给付货款x元(x+x元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五、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1、关于郭xx是否是本案的担保人。该案中,xx公司提供郭本辉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xx公司主张郭xx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周xx是否是本案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xx公司的前身xx公司、xx公司、周xx所签订的《担保函》中约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代理销售”提供担保,xx公司在不能提供该函是用于各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中的前提下,仅以该案是“销售”而非“代理销售”为由,主张周xx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xx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周xx是本案的担保人,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关于xx公司反驳xx公司交付的产品有重大质量瑕疵,应承担维修费用及购买配件的损失x元及承担挖掘机的维修保养费x元的主张,因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xx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系由xx公司单方面制作,缺乏证据效力,另外,xx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该主张的反诉,故对xx公司要求该损失合计x元用以冲抵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七、郭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x元;二、周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xx公司、周xx共同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除已付货款21万元外,提交三份银行进账单证明另外支付了11万元货款,原判决对11万元不予认定是已还货款严重违背事实;通过郑xx于2009年4月8日付货款给xx公司的财务人员何xx2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已付货款。《担保函》是xx公司用于其他业务使用的,周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判决由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确认已偿还的款项为x元,改判周xx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xx公司答辩称:有xx公司的对账单为证,到2010年1月29日,该三份合同xx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4万元,之后支付了货款7万元,共21万元。xx公司所称的还支付了11万元和20万元货款是不对的,这些货款的支付时间不对,是其他业务往来的。有《担保函》为证,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符合约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丙方周xx签订《担保函》,函约定:丙方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乙方因代理销售甲方产品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有效期为乙方还清欠款之日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变更名称为xx公司,故xx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xx公司承继。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xx公司支付的货款是21万元还是52万元。二、周xx是否对xx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xx公司支付的货款是21万元还是52万元。xx公司与xx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供给xx公司三台挖掘机,总货款x元,xx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在对账单上确认支付xx公司货款14万元,上汽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替xx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共支付货款21万元,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x元。xx公司以2009年12月18目、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20日的3份银行进帐单主张另行给付了xx公司11万元货款,以2009年4月8日的境内汇款主张xx公司收到了20万元货款,因xx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1万元货款不包含在xx公司认可的xx公司已给付的货款14万元中,且日期均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该《产品买卖合同》之前,xx公司与xx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并有对账单为证,故xx公司上诉称除已付货款21万元外,还另外支付了11万元货款,通过郑xx于2009年4月8日付款给xx公司的财务人员何xx20万元,确认已偿还的货款为5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xx是否对xx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周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0日,周xx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函》,自愿为xx公司因代理销售xx公司产品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周xx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公司上诉称《担保函》是xx公司用于其他业务使用的,周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判周xx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因周xx作为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用于什么其他业务,故xx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