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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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留汉、杨廷奎,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6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留汉、杨廷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魏某甲在遂平县“世纪真爱”歌厅喝酒唱歌时发生矛盾。次日凌晨四时许,孙某约魏某甲在遂平县电力宾馆会面,见面后孙某持刀将魏某甲左腹部刺伤后逃跑。魏某甲所受损伤为左上腹受到刺创后造成腹壁贯通、膈肌(左侧)及脾脏破并行膈肌修补、脾切除术。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举证。

辩护人董某某辩称,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初犯、偶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有和解协议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医某票据,病历(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魏某甲在遂平县“世纪真爱”歌厅喝酒唱歌时发生矛盾。次日凌晨四时许,孙某约魏某甲在遂平县电力宾馆会面,见面后孙某持刀将魏某甲左腹部刺伤后逃跑。魏某甲左上腹受到刺创后造成腹壁贯通、膈肌(左侧)及脾脏破裂并行膈肌修补、脾切除术。经鉴定,魏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的当晚即入住遂平县人民医某治某,2008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魏某甲出院后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医某、北京伟达中医某瘤医某等医某治某,共花医某、鉴定费x.65元。同时查明魏某甲在受伤后,孙某及其家人已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遂平县X路西段“世纪真爱”KTV唱歌喝酒时,碰到魏某甲等人,遂邀请到我们房间玩,在房间内,我向魏某甲等人说了一些狂话。魏某甲等人走后,我接到宋××的电话,宋问我为啥想打她男朋友刘××,我开车到电力宾馆找到宋××问她是谁给她说的,宋说是魏某甲说的。我听后非常生气,约魏某甲在遂平县电力宾馆会面,见面后我到车上拿出原来买的一把折叠匕首,同魏某甲撕打起来,我用匕首扎了魏某甲肋部一下,因他人阻止,我扔掉匕首后开车跑回许昌。事后,我打电话和魏某甲及其家人协商此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一次性赔偿魏某甲六万元,魏某甲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

2、被害人魏某乙陈述。2007年12月28日晚上10时许,我和朋友在遂平县X路西段“世纪真爱”KTV唱歌、喝酒,晚上11点多出来时碰见孙某等人,我们又到他们的房间玩,我又喝了两瓶啤酒,孙某说“刘××不是厉害吗我说打他就打他。”等厉害话,因话不投机,我就走了。我出来后给刘××的妻子宋××打电话,转告了孙某的话。不久,孙某约我在遂平县电力宾馆会面。凌晨三、四点钟,我到电力宾馆后不久,孙某乘车从外边进来,下车后又返回车上拿一把匕首,撵上我朝我左侧肋部扎了一刀,把我踢倒后又朝我左侧腹部扎了两刀,接着又开车撞我没撞着,就开车走了,我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某抢救。后来孙某托人给我说和,双方达成了我不报案,不做法医某定,一次性赔偿我医某五万元,两年内不再追究孙某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同时证明近几年不间断治某花了很多钱,已付的五万元钱远远不够。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同孙某、魏某甲等人在遂平县X路西段“世纪真爱”KTV唱歌、喝酒的事实。后来听说孙某把魏某甲扎伤,魏某甲住院,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和解。魏某甲不报案,不做法医某定,孙某一次性赔偿魏某甲五万元,不再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与孙某的供述及魏某乙陈述相印证。

4、证人刘妹连(魏某乙母亲)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魏某甲被孙某扎伤住院。后找到孙某的父亲孙某昌,通过调解,孙某的家人赔偿我们一些钱。

5、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孙某打伤魏某甲时,我还在南方打工,还没有与孙某结婚,2008年回来后听说事情已经和解解决了。

6、遂平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魏某乙伤情及住院治某情况。入院记录记载:魏某甲入院时左肋缘下锁骨中线、腋中线各有一约4厘米长的刺伤口。

7、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魏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8、驻马店申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某乙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

9、魏某甲受伤部位的照片。照片显示魏某甲手术刀口及受伤创口恢复后的客观状况。

10、抓获证明。证明孙某系被抓获到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某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当庭提供有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某、孙某昌(孙某的父亲)、与魏某甲于2008年1月15日达成孙某一次性赔偿魏某甲一切费用x元,魏某甲不得追究孙某的任何刑事、治某、民事责任的和解协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持刀伤害魏某甲,致魏某甲重伤,且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的事实。同时证实案件发生后,孙某及其亲属已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医某票据37张、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x.65元。

2、遂平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魏某乙伤情及治某情况。

3、魏某甲受伤部位的照片。照片显示魏某甲手术刀口及受伤创口恢复后的客观状况,与公诉机关出示的照片一致。

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且达VI级(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同时,孙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魏某甲提供的证据和请求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应赔偿的范围数额核定如下:1、医某、鉴定费x.65元。2、残疾赔偿金x.6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20年×50%)。3、误工费4888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住院22天+90天)).4、护理费960元(x.26元/全年×22天/人)。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人)。以上总计:x.25元。扣除被告人原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孙某应再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x.25元。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x.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某甲琴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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