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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葛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区域销售员,负责江苏、上海地区的销售。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了3万元出差备用金,2008年11月10日又领取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终止了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3万元备用金和电脑未果。2010年2月3日原告曾就本案向合同履行地的徐汇区劳仲委申请仲裁,但2010年2月4日徐汇区劳仲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出差备用金3万元;2、被告归还戴尔笔记本一台(型号:x,序列号:CN-x-x-8AC-8221)及相关附件(包括专用交流电源适配器一个、专用交流电源适配器电源延长线一条、DELL电脑包一个、光盘三张、系统盘一张、资料手册三本)。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出差备用金及戴尔笔记本电脑确未归还,但其不予归还上述款物的理由是原告未为被告报销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差旅费x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被告主张的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差旅费x元已经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且该裁决现已生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3万元出差备用金并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1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领用了型号为x、序列号为CN-x-x-8AC-8221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相关附件并在《电脑领用记录》上签字确认,该记录上注明:“1、此笔记本电脑及其附件仅供工作所需使用……2、如使用者离开公司,不管原因如何,使用者都必须在离开公司前将此电脑及其全部附件完好无损地归还公司……”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8月16日。因被告离开时未归还上述出差备用金及戴尔笔记本电脑,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出差备用金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该会于2010年2月4日作出徐劳仲(2010)决字第某某号裁决,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葛某曾于2009年8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的工资9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x元;4、要求原告报销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差旅费x元;5、要求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订单提成x元。经过审理,该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人民币x元;三、原告应为被告报销2009年8月的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255元;四、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五、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自收到上述裁决后均未在十五日内起诉,故徐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借款单、《电脑领用记录》、徐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徐劳仲(2010)决字第某某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占有单位财产,系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这种占有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即失去了依据。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于同年8月16日离开原告公司,理应将原先占有的公司财物返还。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报销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差旅费x元的抗辩,因已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该裁决已生效,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在履行时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时,从附随义务的角度出发,占有财物的一方应当返还占有的财物。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理应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差备用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戴尔笔记本一台(型号:x,序列号:CN-x-x-8AC-8221)及相关附件(包括专用交流电源适配器一个、专用交流电源适配器电源延长线一条、DELL电脑包一个、光盘三张、系统盘一张、资料手册三本)。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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