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7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浪底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达宿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一×、姚××、王某×、吕××、张二×、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