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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12月8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3月22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苗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鑫和小区大门西侧,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皖11-x的雷沃牌自卸货车盗走,后行至辉县X镇X村欲销售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强制戒毒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苗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鑫和小区大门西侧,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皖11-x的雷沃牌自卸货车盗走,后行至辉县X镇X村欲销售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8日中午,我把车牌号为皖11-x的雷沃牌自卸货车停放解放东路鑫合小区西100米路南,2010年4月9日早上4时许发现汽车不见了。该车是2010年3月我从蔡某某手里花13万元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行车证名字还是蔡某某的;

2、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车辆情况;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被抓获情况;

6、焦作市百间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7、焦作市百间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8、焦作市焦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9、所被强制戒毒情况;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甲被劳动教养情况;

11、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被判刑情况;

1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被判刑情况;

1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服刑及被释放情况;

14、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服刑及释放情况;

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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