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0日4时许,由于下雨导致宁洛高速漯河段x+73.5m处京广立交桥桥面结冰,并出现车辆堵塞现象。4时30分许,刘学X驾驶苏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立交桥处时,滑至前方与遇道路堵塞停车的洪XX驾驶的皖x号货车尾部。随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先后与苏x、皖x两车碰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x号本田CRV车与苏x号车刮擦后又与皖x号车追尾相撞。以上事故造成苏x号车乘坐人刘X死亡、苏x号车乘坐人王X死亡,苏x号车乘坐人李某X受伤、苏x号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乘坐人刘振X受伤、皖x号驾驶员洪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应负苏x号车、皖x号车及豫x号车三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苏x号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4时许,由于下雨导致宁洛高速漯河段x+73.5m处京广立交桥桥面结冰,并出现车辆堵塞现象。4时30分许,刘学X驾驶苏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立交桥处时,滑至前方与遇道路堵塞停车的洪XX驾驶的皖x号货车尾部。随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先后与苏x、皖x两车碰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x号本田CRV车与苏x号车刮擦后又与皖x号车追尾相撞。以上事故造成苏x号车乘坐人刘X死亡、苏x号车乘坐人王X死亡,苏x号车乘坐人李某X受伤、苏x号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乘坐人刘振X受伤、皖x号驾驶员洪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应负苏x号车、皖x号车及豫x号车三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苏x号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之父王XX人民币共计18万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学X、洪XX、刘振X、邹XX、孙X、李XX、王XX证言。
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分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