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花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所、上房楼房三间二层、厢房三间一层、门楼一间双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花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双方关系已发展至同居,1978年4月生一女花某霞(又名李X)。1978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花某波,1989年元月生次子花某南。起初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至1994年前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199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199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1995年又提出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8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东田丈村建宅院一所,内有上房楼房三间二层、厢房三间一层、门楼一间。2003年原告称其于1992年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认可该曾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则称原告离家后不断回家居住,如果原告回家,被告及子女愿原谅接纳他。
原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有二子一女,婚姻前期夫妻和睦,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才产生矛盾。虽然原告认可其曾有第三者,实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过错方,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及其子女均表示愿意原谅和接纳原告。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宜解除。原告虽已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在1995年按自动撤诉后长达十几年中未再起诉离婚,通常理解也有双方关系缓和的可能。诉讼过程中,双方所居村、组干部找被告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对有关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早在1993年已经破裂,分居已达18年之久,早已互不尽夫妻义务,形成事实上的死亡婚姻。一审法院以结婚多年并有三个子女就认为感情基础好,推断有和好的可能,不判决离婚,法院这样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按证据规则办事。原审审理期间,两次开庭李某某均未到庭,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感情破裂的证据其放弃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一点也不采纳,可李某某的答辩状没经过任何质证法院就采纳了,一审法院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原、被告离婚。
李某某辩称:要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判决离婚。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花某某认为:双方从结婚到现在一直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审理中花某某提供了孟州市河雍办事处东田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夫妻已多年分居。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根本就没有分居,前些时候回家还给我500元钱让我看病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中花某某提供村委会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李某某未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婚后并生有子女三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审判决驳回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某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