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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xx。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沙市芙蓉区xx号。

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奎塘办事处月塘村月塘小区X号栋的住宅工程并设立了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汤xx。2009年2月2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15张《送货单》,被告认可其中的13张《送货单》,即原告供货的货款共计x.5元。对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因与被告认可的编号为x的《送货单》重复,被告不予认可。对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因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收货人的签收且被告的财务没有该《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所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汤万夫出具的欠付货款x元的《欠条》,因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货款为102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对账单》及原告2009年7月5日出具的《收据》,被告于2009年7月5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的货款为8万元。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x.5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1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多于应支付的货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奎塘办事处月塘村月塘小区X号栋的住宅工程并设立了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汤xx。

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了4次钢材。根据被告所设项目部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共计101.842吨,货款共计x元。被告未予支付货款。

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在项目前期供应需方钢材230吨,需方必须在40天结清供方全部钢材款;需方如不能按时结清供方货款,需方在承担商业银行相关利息的同时按送货总量每天每吨加价8元支付供方违约金;需方委托傅伟宏负责签收材料等。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了11次钢材。根据被告所设项目部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共计205.7552吨,货款共计x.5元。其中,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为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签收;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为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签收;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为被告所设项目部委托收货人傅伟宏签收。

2009年3月15日,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出具了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xx钢材款x元的《欠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4日期间,被告支付了4次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10万元。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60万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2万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2009年7月5日,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收货款8万元的《收据》;2009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

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收货款x元的《收据》要求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结算货款。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万夫在《收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请会计核对”的意见。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支付的货款多于应支付的货款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1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设项目部退回了货款为6333.5元的钢材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2万元,不认可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支付货款8万元;被告则不认可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和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以及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设项目部所进行的经营活动,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13次钢材即供货的货款共计x.5元的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2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所设项目部退回货款为6333.5元的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仅对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和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否供货以及被告是否于2009年7月5日支付货款8万元存在争议。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虽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收货人,但作为被告所设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签收原告供应的钢材。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收货人傅xx的签收,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有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的签收,故本院认定两《送货单》已分别供货。被告以两《送货单》重复为由主张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未供货,本院不予采纳。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有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xx的签收,故本院认定该《送货单》已供货。被告以该《送货单》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收货人的签收且被告的财务没有该《送货单》为由主张该《送货单》未供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通过被告所设项目部签收《送货单》的方式确认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及其货款,故原告以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万夫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另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货款为x元的钢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了收货款8万元的《收据》,故被告主张2009年7月5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8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款共计x元的钢材,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欠付货款x元。

原告至2009年8月3日已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满钢材230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4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结算货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x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由被告承担商业银行相关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之次日起即从2010年2月9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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