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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商某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X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商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钢、赵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东段。

负责人:不某。

被告:商某戊,男,59岁。

被告:王某,女,61岁。

被告:宋某,女,成年人。

被告:商某己,男。

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商某戊、王某、宋某、商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商某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商某区民初字第65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商某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某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商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保险商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商某戊、王某、宋某、商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海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郭言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挂车沿濮阳县X村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商某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x车在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商某险,事故车辆豫x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某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商某坤负责赔偿,因一直协商某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施某、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等各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辩称,豫x/x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从法律关系上看,我公司不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的仅系车损险,对于原告诉讼的其它损失不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合法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下余的部分,依据事故车辆驾驶员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商某戊、王某、宋某、商某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交通费、施某、停车费、车损、货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淮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2、车损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3、货物损失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运输的货物因事故损失x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4、郭言力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商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某免某;6、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轿车在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7、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x元的三者险且不某免某;8、交通费X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9、施某收据1份,证明支出施某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赔偿事项、免某事由、免某、同等责任的赔付比例等。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商某戊、商某己、宋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某由该公司承担;对证据3认为与本保险公司无关,不某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若核对真实则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因与本公司无关,不某质证。

原告淮海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无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5-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提交的条款等有异议,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属于商某保险合同,对于不某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9日,郭言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大型货车(挂车号豫x挂)沿濮阳县X乡X村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商某坤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商某坤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号货车(挂车号豫x挂)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x元,评估费为3000元。车上货物小麦损失经商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x元,评估费为1500元。此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言力与商某坤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投保x元车辆损失险,不某免某。豫x轿车在人保险财险濮阳分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x元不某免某商某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还支付交通费330元,施某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淮海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货车(挂车号豫x挂)与被告商某坤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言力与商某坤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险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所要承担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及货损赔偿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分别为x元和x元;车损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3000元,货损评估费为1500元;施某以票据为准为30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330元。故被告人保险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通费33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和被告人寿险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和商某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损(x元-2000元)×50%=x.50元;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某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损x元-x.50元=5247.50元。其余货损x元×50%-5247.50元=x.50元及评估费、施某应由被告商某戊、商某己、宋某、王某应在各自继承商某坤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2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车损x.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车损x.50元,货损5247.50元,共计x元。

四、被告商某戊、商某己、宋某、王某在各自继承商某坤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货损x.50元,评估费2250元,施某1500元,共计x.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商某戊、商某己、宋某、王某共同负担1550元,原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某丁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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