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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乙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O10)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冉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张某戊,现任大队队长。

上诉人冉某乙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O10)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冉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冉某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冉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湖滨区人民法院(2O10)湖行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冉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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