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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秀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余某乙、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余某乙为其子余某丁结婚宴请客人,两人均为受益人,两人作为被帮工人均应对余某甲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余某甲原为水泥厂农民工,单位破产后,余某甲经营豆腐生意。二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三)对余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四)二审判决未按规定确定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故申请再审本案。

余某乙、余某丁提交意见认为,(一)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丁之间的帮工关系不成立。(二)余某甲掉入余某乙、余某丁家锅中被烧伤证据不足。(三)余某甲构不成六级伤残。(四)余某甲的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都是依据非法行医人赵卫峰的证明和病历得出的,不合法。(五)余某甲是农民,有承包的土地。(六)余某甲是因自身过失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余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余某甲系在帮工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余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余某甲此次受到伤害,其自身过失较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余某甲是在余某乙为其子余某丁办理婚事时受到伤害。按照农村习俗,二审判决认定余某乙为被帮工人并负责赔偿亦无不妥。余某甲虽曾为卫辉市水泥厂职工,但事发时,该企业因破产已与余某甲解除了劳动合同,余某甲的户籍及实际生活地均在农村且有承包经营土地,故二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情某、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因余某甲自身过失较大,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中未明确载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此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在二审判决中未明确写明该部分内容,亦不影响按该规定的执行。

综上,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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