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进口风干火腿19袋,共计人民币1,11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发现火腿的保质期已过,遂找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7.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172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过了保质期的商品。原告是恶意诉讼。正常的消费者是不会在一家超市购买19袋这样的商品。该商品生产日期是2010年1月6日,保质期是80天,所以被告出售的商品是没有过保质期的,而且该商品在很多商场都可以购买,原告起诉的商品是否是收银条上的商品无法确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口风干火腿19袋,共计1,117.20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保质期为80天。原告购买后,将要出超市时发现该产品已经过期,遂找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7.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被告提供的申明、提货单、验收单、商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购的进口风干火腿不是其出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以一赔十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货款人民币1,117.2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11,1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