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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军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17时许,因岳父杨某丙驾驶轻便摩托车将被害人彭某某撞倒后,与彭某某家属等人发生争执,遂在杨某丙的纠集下伙同杨某丁、董某(均已判刑)赶至现场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集贸市场门口,围殴彭某某及其家属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姜某某右眼挫伤、外伤性虹膜炎,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彭某某软组织损伤;林某乙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林某甲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鼻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名被害人已获得杨某丙、杨某丁、董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单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董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二人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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