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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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X,聋哑人,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羁押,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洁世,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王某,天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指定辩护人辛洁世、翻译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朝伟(化名,在逃)在我市2路公交车上,盗得李菊秀、杨某芳二人钱夹,钱夹内共装现金43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2张。季某在天水第一师范学校车站下车后被二位失主发现,追至双桥河坝将季某抓获,并在季某手提包内搜出被盗钱夹,李菊秀钱夹内现金17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全部追回,杨某芳的钱夹内现金2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均未追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季某的盗窃数额为1700元,且全部追回,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2.系聋哑人,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朝伟(男,化名,在逃)在我市2路公交车上,盗得李菊秀钱夹一个(内装现金17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杨某芳(系李菊秀弟媳)钱夹一个(内装现金2600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得手后被告人及其同伙在天水市第一师范学校车站下车。失主李菊秀发现后下车追赶,在我区双桥便桥附近的河堤上将季某和朝伟追上,在被告人季某手提包内搜出其被盗的钱夹及款物后放走二人。失主杨某芳在寻找李菊秀的途中才发现其钱夹被盗,遂与李菊秀一起再次追赶被告人,至双桥便桥上将被告人季某抓获,在季某手提包内搜出了杨某芳钱夹,但钱夹内现金和身份证已不见,后追赶朝伟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菊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16日19时许,在乘坐2路公交车时发现钱夹被盗,追至我区双桥便桥附近的河堤上时看见被告人季某和同伙朝伟正从一个棕色的钱夹内往出掏钱,其上前向男子要自己的钱夹时,该男子将棕色钱夹装在季某白色手提包内,后其在季某手提包内搜出被盗的红色钱夹,钱夹内现金1700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均追回。季某和同伙离开后杨某芳赶到,并称自己的钱夹亦被盗,是一棕色钱夹,李菊秀与杨某芳遂一起追赶被告人,在双桥便桥上将被告人季某追到,在季某包内搜出杨某芳的钱夹,但钱夹内款物均已不见,后又追赶朝伟未果。

2.失主杨某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19时许,其与亲戚李菊秀乘坐2路公交车至天水市第一师范学校车站时,李菊秀发现钱夹被盗下车追赶小偷,当时因为车上人多自己与朋友王某、兰某某等人在下一站才得以下车,三人乘坐出租车寻找李菊秀,在付车费时发现自己的钱夹亦被盗,遂与李菊秀一起追赶被告人,在双桥便桥上将被告人季某追到,在季某手提包内搜出其棕色钱夹,但钱夹内的现金2600元及身份证均已不见,后又追赶朝伟未果。

3.证人王某、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6日19时许,其与朋友李菊秀、杨某芳乘坐2路公交车至天水市第一师范学校车站时,先是李菊秀发现钱夹被盗下车追赶小偷,其与杨某芳在下一站下车后乘坐出租车寻找李菊秀,付车费时杨某芳发现钱夹被盗,李菊秀告诉她们小偷往双桥便桥方向逃跑,几人遂一起追赶,在双桥便桥上将被告人季某追上,在季某白色手提包内搜出杨某芳被盗的棕色钱夹,但钱夹内款物均已不见,后李菊秀又追赶朝伟未果。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追回李菊秀红色钱夹一个、现金17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追回杨某芳棕色钱夹一个、银行卡1张,均已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季某应对全部盗窃数额4300元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对季某按1700元认定盗窃数额的意见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于小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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