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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雇佣何保群等人在息县X镇息夫人像北侧通顺汽修厂院内悬挂广告布(牌)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何保群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何保群系高坠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前科证明、承包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苏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发生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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