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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3年8月22日(农历)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窜至长沙县X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摩托车四台,价值人民币444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携带剪刀窜至长沙县X区“欣苑家庭旅馆”楼下,剪断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陆嘉125型摩托车点火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将盗得摩托车交给“范凯”和“康某”(均另案处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该红色陆嘉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11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携带剪刀窜至长沙县X区“80KTV”楼下,剪断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点火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将盗得摩托车交给“范凯”和“康某”,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该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6元。

3、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携带剪刀窜至长沙县X区“动漫帝国电玩城”楼下,剪断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粤华125型摩托车点火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将盗得摩托车交给“范凯”和“康某”,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该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6元。

4、2011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携带剪刀窜至长沙县X区“动漫帝国电玩城”楼下,剪断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国宝”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点火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台“国宝”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证人彭某、易某、志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邹某、严某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在实施上述第某、二次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康某在实施上述第某次盗窃犯罪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某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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