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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12年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岳某驾驶“力之星”牌老年三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罗元桥处时,与路上行人张树喜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岳某推车逃逸。经查,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9时30分,被告人岳某驾驶“力之星”牌老年三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罗元桥处时,与路上行人张树喜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喜当场死亡。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树喜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3日,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2月1日,岳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树喜家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岳某供述;2、证人刘某、王某证言;3、淇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8、和解协议书、收到条;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0、被告人岳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岳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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