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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洛拖牌集装箱式五吨货车到天津市东丽区一配货场,使用假车牌照、假驾驶证等与天津东丽区一配货场,使用假车牌照、假贺驶证等与天津时利和货运站签订货运协议,共骗取金鸡牌鞋油1000件,价值x.98元。

上述事实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徐建伟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中通物流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王某某等人以假名、假驾驶证及假车牌号与天津市时利和货运站签订的托动鞋油的协议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4)漯刑二初字第X号,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x.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外逃多年没有再违法犯罪,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关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2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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