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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县朱亭镇黄某中学与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常务副校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的(2010)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杨芳,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签订了《株洲县黄某中学分质供水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将为甲方(即上诉人)安装管道直饮水,乙方负责投资为甲方建设校内纯净水项目,由乙方负责出资建设,甲方受益,建成投入后乙方对甲方进行收费……;(二)……整套工程自2005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后,乙方将对甲方进行收费,收费总金额=学生总人数×25元/生R26;期,具体收费金额以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准,一年分两次付款,为每年每期的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甲方须及时组织学生交款转交给乙方,收费时间从2005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合计陆年;……(七)违约责任:整个系统建成投入使用后,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也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如甲方以不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须按工程总造价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待工程完工后附在合同后面。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甲方违约:(1)在规定期限内拒绝付款给乙方;(2)在收费年限未满的情形下故意终止合同;(3)不按合同第二条的收费标准收费。出现下列情况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甲方则拒绝付款:(1)水质不能达到标准;(2)未能办好收费手续;(3)未在规定时间内搞好维修,造成甲方一个星期以上不能供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安装了直饮水系统。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8月期间,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付了直饮水水费。2005年的收费按10元/生R26;期的标准收取,2006年上半期的收费按25元/生R26;期的标准收取,2006年下半期至2008年上半期的收费按30元/生R26;期的标准收取。从2008年9月至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提供的水质不达标,且相关部门禁止向学生收费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加盖了公章确认的黄某中学学校直饮水系统情况信息表显示被上诉人投入到被告处的直饮水设备总造价为x元。黄某中学2008年下学期共有12个班,学生数为381人;2009年上学期共有12个班,学生数为382人;2009年下学期共有12个班,学生数为378人;2010年上学期共有12个班,学生数为369人;2010年下学期共有12个班,学生数为360人;五个学期的在校学生人数总数为1870人。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在一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如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与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株洲县黄某中学分质供水合同》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自行解除,供水设备归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所有。

三、株洲县教育局所辖学校与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相同性质的纠纷全部解决到位后,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退回给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人民币x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6685元,由被上诉人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上诉人株洲县X镇黄某中学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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