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诉某告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依法离婚。原告系洛阳高新区X村民,依法享有孙某屯村X村民分发的征地补偿款、粮食补助款的权利。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和粮食补助款共计x元,至今却没有收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至今,原告无奈,故诉某法院依法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0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和粮食补助款890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土地补偿款及粮食补助的钱已给过原告。
诉某中,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孙某屯村X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权利。2、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依法离婚,各自享有村民的权利。3、2006-2010年孙某屯村分配表五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助款,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楚某与被告孙某1980年登记结婚,2006年4月离婚。离婚后原告楚某及其所带女儿孙xx的户口至今仍在孙某屯村。2006年至2010年,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委会给原告楚某分发的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共计x元。该款已由被告孙某领取。被告孙某称,该款已给过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领取原告楚某2006年至2010年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共计x元后,没有交付给原告楚某,被告孙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辨称该款已给过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某2006年至2010年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原告楚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