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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乙与黄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凌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农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第三人凌某丁。

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第三人凌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小舟和代理审判员施忠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乙诉称,2009年6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由江州区X乡X村木榄屯往罗某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榄屯2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凹陷性骨折。2009年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原告的头部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还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曾主动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另外,被告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了第三者强制险,安邦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元。【其中医药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459.6元(38.3元×12天);误工费1608元(38.3元×42天);残疾赔偿金7380元;摩托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60元;车辆保管费3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邮资2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3元(x.3元÷2=x.6元)】;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事发当日是原告醉酒后驾车撞上被告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被告受伤。对于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至于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桂x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于黄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已与医院结清,我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由事故当事人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其摩托车损坏程度未经我方鉴定,其提供的修理发票可随意开,且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保管费不属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均不是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就本案提起反诉,诉称:原告凌某乙醉酒后开车而发生事故,后被告雇请黄XX、凌XX用三轮车送原告到XX卫生院。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左眼挫伤肿。被告在XX乡卫生院治疗4天,后因无钱垫付住院费,在左眼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被告在左眼被撞伤后视力急剧下降,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做眼手术,但因原告不愿支付手术费而未能如愿。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1元;误工费38.4元/天×4天=153.6元;伙食费40元/天×4天=160元;修车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眼睛后续治疗费5000元;罚款500元。以上共计8994.6元,原告凌某乙应承担80%即7195.68元。另外,2009年被告两次报名参军,均因左眼不合格没能被录取,这给被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凌某乙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对其损失承担80%是无依据的,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反诉请求方面,1、眼睛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无依据进行索赔;2、被告住院实际只有3天,不应按4天计赔;3、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计付;4、施救费无正式发票,原告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原告不接受;6、罚款500元不应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凌某丁述称,事发时凌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本人,但我已于2009年6月将该车卖给凌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凌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江州区X乡X村木榄屯往罗某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榄屯2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车属黄某丙本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某乙和被告黄某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被告立即雇请本村的黄XX、凌XX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往XX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原告同日转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并建议原告: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09年7月1日原告凌某乙出院。原告在XX乡卫生院和XX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分别为75元、x.2元,两项合计x.2元。2010年1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凌某乙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伤残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及邮资23元。原告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340元。事发当日,被告黄某丙也到X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6月21日出院,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7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黄某丙到XX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8元。此外,被告黄某丙还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另查明,桂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事故中原告凌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原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凌某丁,2009年6月3日凌某丁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凌某乙。2009年12月16日,原告凌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而被告黄某丙也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凌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7195.6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凌某乙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证明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某丙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肇事当事人就事故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凌某乙和被告黄某丙各负50%的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凌某丁已将凌某乙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转让给了原告凌某乙,因此该车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凌某乙承担。对于原告凌某乙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59.6元、误工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摩托修理费600元,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的车辆均受损坏,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损坏程度未经其公司鉴定,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可随意开。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修理费用与发票金额不相符,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施救费260元、保管费3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邮资费23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因原告事发时伤情较重,需方便快捷的交通工具由XX乡送往XX市人民医院,且原告出院后回家尚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现年尚未达到30周某,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也是一种安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凌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的过错程度、原告凌某乙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凌某乙的请求,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桂x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于黄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及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邦公司上述辩称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未将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列为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安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凌某乙受到的损失,故对安邦公司不应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凌某乙在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护理费459.6元、误工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x.2元、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60元、保管费3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邮资费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共x.8元。原告凌某乙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总损失x.8元的一半即x.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两项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凌某乙x.4元。被告黄某丙辩称,事发当日是原告凌某乙醉酒后驾车撞上被告导致事故发生,对于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对此,被告凌某乙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丙的反诉请求,依照《解释》和参照《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药费381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计算,其医疗费应共为377.8元,原告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8.4元/天×4天=153.6元,从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看,其住院治疗为3天,而误工费应为38.3元/天,因此被告误工费应为38.3元/天×3天=114.9元;3、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原告住院为3天,该项应为40元/天×3天=120元;4、修车费1800元,此有被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该项为被告雇请三轮摩托车从事故现场送原告到XX乡卫生院而产生,因被告无相应支出凭证予以证实,综合当时的路程、路况、原告受伤较重等因素,此项要求明显过高,应酌情计付100元较为合理;6、施救费500元、眼睛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已发生,原告又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无证据足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罚款500元,此系因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某丙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77.8元;误工费114.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修车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12.7元。依照以上相关论述,原告凌某乙应赔偿被告黄某丙2512.7元×50%即1256.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凌某乙人民币x.4元;

二、原告凌某乙赔偿被告黄某丙人民币125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交至本院罗某人民法庭转交给权利人。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本诉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4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唐小舟

代审判员施忠胄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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