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XX镇XX村委会XX圩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南宁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钦州市XX街XX号。
被告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XX镇XX村委会XX队。
原告潘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揭光业和审判员农耀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r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被告的大姐介绍相识恋爱,于20XX年X月X日自愿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债权和债务,常因双方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引起争吵。20XX年X月期间,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帮做家务,但被告却用杀虫剂将家里养殖的蚕虫杀死,造成损失的价值约4000元左右,由此激化了矛盾。经过这事后,被告甚至因为对原告及家人的批评不满,将自己腹中的胎儿打死,20XX年X月X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到钦州XX医院手术取出了死胎,随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潘泽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医院收费收据》3张的证据以及申请了证人张XX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因对原告家人不满将自己腹中的胎儿打死,并于20XX年X月X日到钦州XX民医院将死胎取出,期间是由原告的母亲张XX护理,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522.5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和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XX既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参加本案庭审活动。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XX年X月X日自愿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常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与原告家人存在矛盾,并曾经到医院做流产手术,由此激化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XX年X月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仍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从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以致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尤其被告自20XX年X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就夫妻关系现状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梁XX离婚。
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范坚
审判员揭光业
审判员农耀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钟r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