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李立文,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护城居委会翊武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澧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文,被上诉人彭某乙,被上诉人澧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彭某乙驾驶湘x号的士车,由东往西运客到澧县X镇X路绕环形岛时,与宋某骑的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负责任。宋某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33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大女儿龚金平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中自费药费部分x.64元。宋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伤后需全休陆个月,再次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3个月。湘x号的士车,属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彭某乙驾驶该车系该公司雇佣,该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彭某乙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彭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向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由彭某乙支付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支付x元;澧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宋某;彭某乙应支付的款项可从事故发生后由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中直接扣除,垫付款余额6000元,由宋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3日内退付给彭某乙。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损失和费用,由预付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