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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职员。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XX、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被告XX于2003年因购买位于奉贤区X镇XX花苑X幢X号(海浪路XX号X幢X号)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与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被告XX系被告XX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XX系被告XX之子,被告XX、被告XX同系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并在被告所购房屋办妥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1月10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6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XX、被告XX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止2010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5期,按约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430,084.17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7,571.45元,合计437,655.62元(暂计至2010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XX偿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若被告XX、被告XX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三被告的抵押物;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人常住户口信息、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三人的送达地址。

2、婚姻证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贷款事实。

4、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XX、被告XX、被告XX辩称,XX和XX系夫妻,XX系XX和XX的儿子。XX于2003年11月向开发商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购买了由其开发的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内的上海XX花苑X幢X号的房地产,同时与开发商签订了以上述房地产回租为内容的“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并向原告贷款620,000元。

一、未能归还贷款的原因。

被告在购买上述投资回报型房地产时是享受“上海市X镇居民最低收入保障政策”的家庭,购买上述投资回报型房地产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以减轻国家的负担。购房时被告XX系下岗工人,其子打临工,考虑是投资理财非居住为目的,在轻信开发商信誓旦旦的虚假宣传下,遂将家庭唯一的一套房屋卖掉后支付了首付款,期望以所购房地产的租金收入来偿还分期贷款(由开发商将回租的上述所购房地产租金5,797元/月按月直接划入被告的贷款账号)。被告是社会低保家庭,无经济实力,归还原告的贷款唯一的资金来源是开发商的租金。岂料开发商在履行几期租金后,便不守诚信,违约停付租金至今,致使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不履行偿还原告的贷款实属出于无奈。

二、原告投资不慎,操作简单,酿成此案,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购买此房地产是为了投资理财,原告贷款给被告也是为了经营盈利,酿成此案的症结所在,是开发商不守诚信,不守经营游戏规则抑或是投资和信用等级差所致。而原告是国有企业应对开发商既担保人进行资质和信用调查,且作为具有严格操作规范和云集丰富经验人才的原告却不履行审查职责,放任开发商(担保人)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事后,在开发商(担保人)违约停止支付租金后,原告在明知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避债滞美不归,催讨无望的情况下,竟持强凌弱,苦苦相逼,并诉至法院。

综上,被告认为,购房、贷款、房屋租赁三者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追加开发商(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向法庭提供了: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上海市X乡居民社会救济申请表一份、奉贤区X镇被告二居委低保对象复申表一份、上海市社会求助对象迁移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与原告及三被告的借款纠纷是没有关联的;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XX与被告XX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月收入证明8,000多元(其中XX个人月收入5,240元,XX月收入3,000元,单位名称均为上海XX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于2003年因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内的上海XX花苑X幢X号(海浪路X号X幢X号)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与被告XX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被告XX系被告XX的配偶,被告XX系被告XX、XX,被告XX、被告XX同系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并在被告所购房屋办妥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1月10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620,000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XX、被告XX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止2010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5期,原告决定按约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累计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违约的行为和性质已影响到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怠于审查而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XX系被告XX配偶,依法应对被告XX此家庭共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人民币430,084.17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7,571.45元。(截至2010年4月21日)。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XX、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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