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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树镰、黄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和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6月1日10时5分,原告梁某及被告李某分别驾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梁某在前,被告李某在后,被告李某从左侧超越梁某后拐入南侧路外,导致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形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而被告李某此事故之后没有对事故伤者梁某进行积极的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全被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认定书认定贵x号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属于无证驾驶;二、李某碰撞原告梁某,造成梁某受伤是一种侵权行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三、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只能垫付原告梁某的抢救费用,多出的部分由李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用,还要向致害人李某追偿。四、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保险公司仅负责赔偿此事故的抢救费用,超出的部分,由原告梁某和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0时5分,被告李某及原告梁某分别驾车沿贵港市横贵线建记饲料店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梁某在前,被告李某在后,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李某从左侧超越原告梁某后拐入南侧路外,导致两车刮碰,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7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梁某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6月1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6月8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9245.93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了5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所有的贵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92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338.53元(17652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338.53元[17652元/年÷365天/年×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202.9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定额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具有无证驾驶的过错,可以向受害人赔付后再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故人保公司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10202.99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525.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6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202.99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负担86元,原告梁某负担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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