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父、二祖父共同拥有范里镇X村涵洞上五孔窑洞及院子一处,被告王某丙过继给二祖父,原告父亲将祖父母养老送终后,依法继承了祖父母所留下的两间半窑洞及一半院落,另外两间半窑洞名义上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但王某丙未曾尽养老送终义务,被告还冒用原告名义领取移民补偿款1000多元,2011年2月被告王某乙又冒领该窑洞移民补偿款总计422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公路赔偿款4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在所住原为被告老爷生某住的两孔窑洞,其余的是被告后来新打造的窑洞,被告居住几十年来,没有一个人提出过异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的爷爷所生某父王某生、生某王某弟兄二人,被告爷爷住后村X村一处窑,生某住东头一处窑,奶奶去世后,由爷爷、叔父和被告一起生某,爷爷去世后由被告和叔父为其办理后事,爷爷生某居住的一处窑由叔父继承,生某一直也没有什么争议,后该窑经叔父、生某、哥哥同意由被告继承,至今几十年毫无异议,现被告的长子王某乙依法使用被告继承前辈的老窑合理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赔偿款被被告领取。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卢氏县移民局修建卢氏县X镇X路,该公路影响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33户范里镇X村X路,经政府协商,给33户村X村里的其他地方分配新宅基,并给予每人200元补助,后卢氏县移民局对该33户按照随迁户进行其他生某补偿,但资金一直未到位,2011年补偿款到位后,经村里讨论按照每户窑洞的多少来进行分配,被告则领取了相应5个窑洞4225元的补偿款,原告认为4225元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于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领取的4225元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