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
负责人邓某某,合伙事务执行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亚苍、人民陪审员吴美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邓某某以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09年10月23日,被告邓某某偿还了原告10万元,并约定余款在2010年3月23日前还清。2010年4月6日,被告邓某某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全部归还借款15万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协议及发票做担保。2010年5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邓某某要求其付息,但被告邓某某处处躲藏不和原告见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2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
3、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借款时有抵押,被告有能力还款;
4、缴款凭证,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法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证据3、4,能证明被告邓某某借款前已购买房产和门面,但不能证明其还款能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合伙事务执行人以该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被告邓某某应在2010年12月底以前全部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每月打卡给原告。如违约原告袁某某有权将被告邓某某住房作抵押拍卖。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邓某某未按月支付利息并且与原告袁某辉失去联系。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并未就借款关系设定有效的房屋抵押担保。被告邓某某因多起债务纠纷已被债权人起诉,房产及门面已经被法院查封。。
原告袁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提前收回借款,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工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应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邓某某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提前收回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0年4月6日-2010年7月2日),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本息共计x元;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70元,由两被告邓某某、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用品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人民陪审员吴美晴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