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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廖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2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X村X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2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廖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系郴州市X镇风产口有色金属矿负责全面管理的投资人。2007年6月,该矿聘请被告人廖某甲负责该矿的生产、安全和设备设施的购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该矿于2006年3月8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至2007年9月。同年5月20日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依法关闭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等四处矿山的决定》,依法关闭该矿。2008年5月26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以郴国土资函(2008)X号注销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并组织封闭了该矿井口。同年7月18日,郴州市X组织了整合前的关闭验收。

2008年8月,被告人毛某等人的被依法封闭的郴州市X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擅自解封组织生产作业。同年9月,郴州市X区安监局在监管检查时发现该矿在组织生产作业,下达了停产整顿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该矿立即停产。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毛某、廖某甲在整合关闭期间又擅自恢复生产。同年10月19日20时30分,郴州市X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雇请的清渣工张小保、周某、曹满生、雷动富、李兵从该矿+670竖井井底违规站在用来提矿用的运行吊桶上出班,由非卷扬机司机廖某甲友(另案处理)违章开卷扬机。当吊桶提升至距竖井底24米位置时,卷扬机左前方的一根压柱松动,使钢丝绳斜向缠绕在滚筒上,造成滚筒上存有余绳,无序排列的钢丝绳在吊桶的重力作用下,钢丝绳瞬间释放余绳,造成吊桶蹬钩,导致站立在吊桶上的上述5人全部弹出并坠入竖井井底,造成张小保、周某、曹满生、雷动富当场死亡和李兵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政办函(2009)X号关于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2008年“10.19”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腊板)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毛某作为郴州市X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主要股东,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投入不足,委托无安全管理资格证人员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对员工未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作为该矿直接负责井下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非法组织生产,对事故所使用的不合格的提升设备未及时更换和维护,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害人严重违章搭乘吊桶出班,造成本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廖某甲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15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毛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李兵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方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毛某、廖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说明;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赔偿收条、协议;4、被害方书面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5、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2008.10.19”较大高处坠落事故(瞒报)调查报告;6、案件移送书;7、郴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苏安监函(2008)X号关于停止火工产品和电力供应的函;8、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改正指令书;9、资源整合的请示及资源整合矿山名单、坐标;10、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政办函(2009)X号批复;11、技术鉴定报告及事故勘查报告;12、被告人毛某、廖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某、廖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负责管理组织生产的矿山企业投资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矿山企业聘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矿井被依法整合关闭期间,擅自解封并违法组织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发生4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廖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廖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毛某、廖某甲事发后均自首,认罪态度均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采纳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廖某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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