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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0月1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麻古,2010年4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2年2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23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系刘××女友)在刘××家中向其提出分手,刘××听后非常愤怒,遂用砍刀刀背拍打李某背部并对其拳打脚踢,同时以要搞死李某某及其儿子和前夫相威胁,迫使李某某脱掉外衣,将其非法拘某在南县X镇自己家中长达44小时。

2012年2月12日8时,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并将被告人刘××现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黄某证言;南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威胁、殴打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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