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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嘉禾县交通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声称,本人多年经营陶瓷生意,规模较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求借。原告念在多年朋友的份上,同意借给被告x元,被告立下了字据,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3年来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和利息计算清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核对属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9日,被告肖XX经营陶瓷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李XX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XX老板人民币捌万圆整(¥x元),借期(10月29日至12月13日),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肖XX,2008年10月29日。”借条经本院庭审查明属实。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人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本息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在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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