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XXX。
负责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金某大厦。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农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农行职员。
上诉人雷某、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由原告雷某向株洲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0日芦淞区法院作出(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芦淞区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7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雷某、原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栋,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孙创前,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上诉人雷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株洲市办事处开立资金某户(略),并于1994年7月12日在该资金某户下开立了证券帐户(略)和A(略),开始进行股票交易。1996年12月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证脱钩”的文件精神,上诉人方正公司(乙方)接受了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株洲市办事处(甲方)的全部财产和业务,包括移交的透支帐户,双方于1996年12月29日全部移交完毕。雷某系移交的透支户之一,业务移交时,其透支数额为475885.06元。根据转让协议,方正公司对“透支户和贷款户只要到可回收本金某行情下,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与透支户、贷款户双方协议平仓并商定还款事宜,在未收回透支款和贷款本金某情况下,乙方有责任对透支户和贷款户进行监控,账户卡只能在乙方办理指定交易,不允许转移资金(包括转账与取现)。透支户的分红配股要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对交接日前发生的一切透支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对交接日后发生的新的透支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据此,业务移交后,方正公司对雷某的帐户进行了指定交易。
1997年1月2日,雷某按指定交易的要求向方正公司申请抛股、配股,指令方正公司将其上证帐户上的浦东大众股票21000股中的5600股抛售后进行配股,而浦东大众股票的配股缴款截止日为1997年1月3日。1月2日,方正公司按照雷某的指令抛售了浦东大众股票5600股,抛股所得资金某56621.45元,但方正公司未按雷某指令进行配股,而于1997年4月30日将抛股所得资金某到农业银行,用于归还雷某所欠农业银行的透支款。第三人农业银行当庭表示收到了该笔款项,其认为是雷某偿还的透支款,并核减了雷某所欠农行透支款的相应数额,透支数额由-475885.06元核减成为-419263.61元。另查明,至1996年8月22日,雷某持有浦东大众股票的数额为21000股,该股票于1996年9月进行了10:2.5比例的送股,到1997年1月2日配股日止,雷某实际持有浦东大众股票数额为26250股。1998年4月,上海交易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方正公司在核对透支帐户的股票金某时,发现雷某证券帐户上没有了股票。经审查,1998年2月,雷某在方正证券公司另一网点办理了撤销指定交易的操作,并将证券业务指定到当时的华夏证券株洲营业部,并使用尾号为9440的资金某户进行股票操作。雷某于1998年2-3月间,通知该帐户在华夏证券交易公司卖出了其帐户上的全部流通股票并转走了股票资金。方正公司于1997年4月后,对雷某的帐户进行过短期冻结和解冻操作,1998年4月开始对雷某的尾号为4618及9440的资金某户进行了持续冻结,直至2008年,雷某不停地向方正公司要求赔偿后,方正公司才解除对其帐户的冻结。
2007年我国股市进入牛市期,雷某到证券公司咨询了解到浦东大众股票法人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已经解决,准备抛出帐户上可以流通的原浦东大众法人股股票以获利。其于2007年10月22日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股票帐户上的持股数量情况,查询后方得知,当初方正公司按照雷某的指令抛出浦东大众5600股后,并没有用抛股所得资金某其配股。雷某遂以此为由要求方正公司赔偿未为其配股的经济损失,并先后向湖南证监局和中国证监会投诉要求解决。2009年9月,方正公司以爱心款的名义,给付雷某现金10200元。期后,雷某收到了中国证监会对其投诉的复函,建议雷某通知诉讼途径解决。雷某遂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雷某补偿费28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略));
二、上诉人雷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之间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负担5860元,上诉人雷某负担6306元;二审案件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交纳的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由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上诉人雷某交纳的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