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
原告陆某诉被告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潘绍兵,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雷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陆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9342.9元;2、误工费(26877元÷12÷30)×(40+60+60)天=119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天=1600元;4、护理费(26877元÷12÷30)×40天×1人=298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115.6元。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雷某赔偿原告损失4617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被先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下的部分由被告雷某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来分担,而被告雷某应该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9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雷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3时40分,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车沿贵港市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港北区工商局门口路段,遇被告雷某驾驶其本人桂x号小轿车从港北区工商局驶出欲往东行驶,导致桂x号小轿车车头左侧与与原告的电动车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934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由其妻叶玉莲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择期取钢板。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查,医嘱:继续全休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已经垫付了289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与妻子叶玉莲在贵港市X区X路X号居住,属城镇居民,共同经营贵港市辉煌日用百货批发零售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经营贵港市辉煌日用百货批发零售部,其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应为26877元÷365天×(40天+休息43天+休息60天)=10525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43元、误工费10525元、护理费2944元(26877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合计44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25元、护理费2944元,合计23469元。扣减23469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0943元,由被告雷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14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此款14660元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8129元(23469元+14660元)。由于被告雷某已向原告垫付289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9229元(38129元—28900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雷某28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9229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为477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