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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福州市X村,见被害人王某某将电动车停在永辉超市X路边杂技表演,遂将放置于电动车后架上的一个纸箱盗走,内有50件铝锌合金工艺品。被告人吴某将该纸箱藏匿于晋安区X村治安岗门前的一部面包车后备箱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提取到涉案50件铝锌合金工艺品,并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赃物50件铝锌合金工艺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某、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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