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所长。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
赵某某诉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申请撤销公有住房租赁证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房屋管理服务;房屋管理、房屋及其设备维护修缮及相关社会服务”。鼓楼房管所与李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其为李某某办理的x号《公有住房租赁证》的行为是对租赁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行为,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公房租赁管理机构,其根据公房管理法律、政策,审查确定承租人是否有资格、租赁公房条件是否具备,依法办理公有住房租赁证,收取国家规定的租金。该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因该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答辩称,被答辩人不是行政机关,是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职权,不能为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公有住房租赁证》是履行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能,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为李某某办理《公有住房租赁证》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房管所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x号《公有住房租赁证》的行为是对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确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