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25岁。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无故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贾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借给被告马某某x元;
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马某某在中牟县X路豫祥汽修厂借原告贾某某x元,原告贾某某将x元交给了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
3、证人邢××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16日下午,原告贾某某借给被告马某某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贾某某贰万元(x元整)。被告马某某(捺印)。2011年6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若